2015年10月8日,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浙江省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浙安監管礦〔2015〕119號,以下簡稱《辦法》),并于10月9日由華宣奎局長簽發,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制訂的必要性
(一)適應法律法規的新要求
2014年8月修改后的《安全生產法》對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要求發生了較大變化;2015年4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7號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改;2015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廢止《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8號),原來實施的《浙江省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失去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據。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要求,做好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有必要制訂本《辦法》。
(二)深化審批制度改革的需要
按照深化改革、方便企業、提高效率、能放則放的原則,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省政府令第259號的要求,明確把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權限進一步下放到縣級安監部門,同時,為配合浙土資廳函〔2014〕648號)的落實,進一步明確聯合審查的辦法和要求。
(三)解決新情況新問題的需要
如對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是否納入礦山“三同時”監管,如何對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如何合理確定納入礦山建設項目“三同時”管理的范圍等問題,需要制訂《辦法》予以規范和明確。
(四)進一步加強礦山源頭安全管理的需要
礦山的選址劃界,直接關系礦山安全生產基礎條件和本質安全,需要通過《辦法》,強化新辦礦山部門聯合踏勘工作機制,明確礦山設立安全生產基本要求。
二、主要內容
《辦法》分五章,共二十七條。包括:總則、安全預評價、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的施工與竣工驗收、附則。主要內容有:
(一)關于《辦法》的適用范圍
明確我省境內的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適用本《辦法》,并同時明確危險性較小的磚瓦用粘土、砂、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資源開采建設項目和雖然取得采礦許可證但不以資源開采為目的的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危險性較小的資源開采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是繼續沿用我省的做法,有利于安監部門把握工作重點,提高監管成效。對取得了采礦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其建設的主要目的是工程,而不是資源開采,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對礦山的解釋,此類工程不屬于礦山范圍。
實踐中,應注意把握好三個問題:一是不適用本《辦法》的對象,雖然不需要按照本《辦法》要求實施“三同時”管理,但如果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解釋是屬于礦山的,仍應納入礦山安全監管范圍,其涉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應督促其按照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的要求進行;二是對于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如果同時兼具資源開采目的,應按照礦山進行管理,是否兼具開采目的,應看其開挖量是否僅局限于滿足工程目的,是,就是工程,否則,就應認為是礦山。
(二)關于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單位
《辦法》第三條明確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實行分級審查。其中“其它經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的礦山建設項目”是指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沒有經過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礦山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具體應結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要求進行把握。
(三)關于新辦礦山安全審查及安全預評價
礦山和尾礦庫的設立地點、礦界的劃定,事關礦山生產運行的本質安全,前期安全把關必須加強。對此,《辦法》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規范:
一是要求安全預評價在聯合踏勘以前完成(第六條),對于尚沒有建設單位的,可由相關部門或當地政府作為預評價委托單位。
二是在第七條規定了預評價報告結論應明確的內容和預評價報告需要調整的情形。
預評價報告結論要求明確建設項目選址的合法性,就是要明確礦山開采范圍與周邊構建筑物、設備設施之間的距離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對于違反禁止性規定的,礦山不得設立,對于涉及限止性規定的,應明確符合要求的充分必要條件。明確安全風險的可控性,就是通過采取一定的風險控制措施后,建設項目能否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或者說達到安全生產要求所采取的安全技術措施、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可行?刂骑L險的經濟合理性,是指控制風險的成本與礦山預期產生的收益相比,是否符合經濟原則,明顯要發生虧損的,為控制風險的措施經濟上明顯不可行。
本條對安全預評價報告進行修改或重新進行安全預評價的規定,針對的是建設階段或聯合踏勘、設計審查階段的礦山,對于已投入生產的礦山,應按照改擴建礦山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三是強化了新辦礦山聯合踏勘工作要求,對不得同意通過礦山聯合踏勘的情況進行了明確(第九條)。實踐中,如涉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限制性規定的擬設立礦山,應根據預評價報告要求,在聯合踏勘時書面明確相關要求,告知擬申請采礦權的單位。
(四)關于安全設施設計
第十條進行了明確,設計內容及格式應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編寫提綱》及省局的有關規定編制。設計單位及設計人員的資質應符合《工程設計資質標準》等國家有關規定。
(五)關于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一是與開發利用方案實行聯合編制、聯合審查的,按照與國土資源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進行(第十一條)。采用這種方式審查的,對設計文本的審查,應在聯合審查階段完成,在安監部門受理企業申報材料后,應認可聯合審查結果,不再組織對文本進行審查。聯合審查時已通過審查,或者有條件通過審查且相關條件得到滿足的,在其它申報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應及時予以批準。對《露天開采礦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安全設施設計方案》,安監部門只批復其安全設施設計部分,在批復的文件中可作相關說明。
二是明確了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條)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獨立開展審查的二種具體的審查辦法(十三條)。原來要求礦山自行施工需要提供的施工能力評估報告,因考慮到上位法依據不足,本《辦法》不再要求提供。實踐中,除了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需要施工資質(如特種設備安裝、爆破作業等)以外的一般采掘施工作業,可按照以下要求把握:對原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山企業,一般應認可其具備同類型礦山的建設施工能力;對于新設立的地下礦山企業,應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從事地下礦山建設施工;對于新建露天礦山建設項目,可要求企業上報其具備施工能力的自評材料,根據材料確定其施工能力。
(六)關于礦山在建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
第十六條明確了重大變更以及有可能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變更要報批,其它由設計單位變更即可。實踐中要注意,適用本條的對象是處在建設階段(尚未完成竣工驗收)的礦山。對于是否會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可由設計單位進行說明,設計單位明確變更后可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或安全生產條件不發生改變的,可認為不會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七)關于項目建設期及建設期延期問題
主要涉及《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的相關內容。需要說明的是,建設期是一項非獨立的許可內容,既是作為配合公安部門做好火工品管理的一項工作措施,也是督促礦山依法建設的一項工作措施。所以,實踐中要注意把握:一是礦山沒有在建設期內完成建設,本身并不涉及違法,只要礦山建設沒有完成,不應有建設期延期次數的限制;二是建設期延期時,縣級安監部門應對礦山是否依法開展建設,特別是有沒有進行非法采礦活動進行必要的檢查,第十七條第(三)項中需要縣級安監部門提供的說明,就是指這一方面的內容。
(八)關于礦山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及監管
《辦法》第二十一條,明確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對驗收人員、驗收應準備的材料提出了一定要求,安監部門可據此對企業的驗收工作進行必要的督導,但安監部門工作人員不宜作為驗收小組成員參加驗收。
《辦法》第二十二條,明確了建設單位驗收應形成的備查材料,其中現場驗收形成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竣工驗收表》應參照浙安監管礦〔2014〕14號文件相關表格執行。
《辦法》第二十三條,明確了安監部門如何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進行核查,與安全生產法及國家總局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但這些要求是工作的底線,如果條件許可,當地安監部門可對企業驗收過程進行現場督導,幫助企業做好驗收工作。
(八)關于新建、改建、擴建礦山的范圍及生產礦山建設工程不需要設計審查的四種情況
《辦法》第二十五條對新建、改建、擴建礦山的范圍進行了原則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了生產礦山在礦界無變化情況下,不需要進行設計審查的幾種情況。
礦山生產具有動態變化的特點,生產與建設往往同時或交替進行,地質條件的變化也會導致礦山不可能完全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生產和建設,需要頻繁進行設計或相關方案調整,安監部門沒有能力也沒有必要對所有的調整進行審批。所以,《辦法》將生產過程中的建設工程與需要實施“三同時”的建設項目進行區分。安監部門在日常監管中,要督促礦山企業充分發揮技術人員和中介服務機構的作用,切實做好作業規程(或施工組織設計)的編制和單項工程的驗收等工作,保障日常的生產建設安全。
三、《辦法》貫徹落實要求
(一)本《辦法》主要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修訂后的36號令制訂,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有關要求,部分36號令已經明確的內容,本《辦法》不再重復,因此,在具體執行中應將本《辦法》與36號令相結合,一并予以貫徹執行。
(二)本《辦法》與此前下發的《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指導意見》(浙安監管礦〔2014〕14號)等文件有許多不一致的地方,應以本文件為準。